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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705号

申请执行人李培林与被执行人江苏集群信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顺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培林,王顺,江苏集群信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705号申请执行人李培林,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敏、周捷,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顺,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生。被执行人江苏集群信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本区中山北路8号2101室。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董事长。李培林与王顺、江苏集群信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王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培林借款本金137.6万元,逾期利息3.75万元,合计141.35万元;

二、被告王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培林律师费65000元;

三、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中王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王顺、江苏集群信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10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顺名下房产,目前不便处置;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的股权,冻结了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实际控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