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369号
原告:赵希江。
委托代理人:范爱青。
被告:贺金荣。
原告赵希江与被告贺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太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江的委托代理人范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希江诉称:2013年卖给贺金荣蒜薹,现至今仍欠2560.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蒜薹款256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金荣未答辩。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贺金荣在茌平县冯屯镇经营冷库储存蒜薹,2013年5月份经茌平县冯屯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相村委会)协调,原告将蒜薹卖与被告,2014年元月23日贺金荣就下欠村民蒜薹款向王相村委会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王相村蒜薹款陆万玖仟柒佰元整¥69700元贺金荣2014.元。23”。王相村委会出具的贺金荣欠村民蒜薹款清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蒜薹款256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王相村委会出具的欠蒜薹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贺金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将蒜薹卖与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处理,被告应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希江蒜薹款2560.2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贺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太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