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科,又名张珂,男。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伟,男。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五里桥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晓,男。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俊峰,又名薛俊锋,男。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贵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林,男。
上诉人张志科与被上诉人王志伟、齐晓、薛俊峰、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城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科的委托代理人谢顺昌、被上诉人王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被上诉人薛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周源、被上诉人齐晓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及被上诉人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经招标将位于西峡县迎宾大道与白羽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西峡旅游服务综合体幸福佳苑1号、2号楼工程发包给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签订后,花旗公司将地基的土方施工口头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薛俊峰,因薛俊峰没有机械设备,薛俊峰即与张志科共同承包该土方工程,即张志科以薛俊峰的名义施工。在薛俊峰与张志科承包后的施工过程中,因机械不足,薛俊峰与张志科协商后,决定由张志科联系有机械设备的齐晓,开铲车进入现场施工。齐晓为薛俊峰、张志科二人提供劳务。齐晓及铲车的费用为600元/天。2014年6月21日下午1时左右,齐晓接受薛俊峰、张志科的安排到工地施工,用铲车推地上的树枝等杂物。在推的过程中,原告王志伟为自己的土地补偿等问题未解决完毕,不同意施工,立即跑到铲车前面,要求停止施工,因铲车前面推的树枝等物,驾驶铲车的齐晓未发现王志伟已站在前面,齐晓在驾驶铲车继续推树枝时,将王志伟埋在树技堆里,人们发现后叫停铲车,立即将王志伟送入豫西协和医院救治。住医院65天到2014年8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挤压伤;2、胸部挫伤,双肺挫伤,左侧四肋骨骨折;3、胸骨柄,胸骨体骨折;4、胸4胸6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5、胸5胸8椎体骨体挫伤;6、颈部挫伤;7、眼外伤;8、急性颅脑挫伤;9、多发颅组织挫伤。出院时,出院证医嘱:全休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0897.86元。2014年9月21日,经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志伟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王志伟腰一椎体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愈合属八级残,胸4和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合各属九级残,胸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原告王志伟住医院期间医疗费支出20897.86元。支付伤残评定费800元。原告王志伟母亲叫王春花。原告王志伟与董丽苹婚后生育俩孩子,长女王婧宇。长子,王某,原告王志伟和母亲及两孩子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人均可支配支出14821.9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旗公司经过招标与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合同内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薛俊峰,应当承担选任不当之责。因为薛俊峰没有机械设备而与张志科共同承包土建工程,被告薛俊峰、张志科在施工过程中因机械不足,将部分劳务转包给齐晓,齐晓驾驶铲车到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薛俊峰、张志科指挥,管理不当,造成齐晓驾驶铲车致伤原告王志伟。现原告王志伟要求被告华旗公司、薛俊峰、张志科、齐晓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志伟因其他纠纷而采取站立到铲车前阻挡施工的行为,应当明知其危险性而放任其发生,故原告王志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薛俊峰承揽工程后与张志科二人共同施工,二人形成合伙关系,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齐晓,因未尽到合理指挥,管理责任,齐晓驾驶铲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王志伟受伤,被告薛俊峰、张志科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志伟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20897.86元;②误工费(126天)10936.80元;③护理费(66天)5728.80元;④住院生活补助费1980元;⑤营养费660元;⑥残疾赔偿金59327.38元(20年×8475.34元/年×35%);⑦被扶养人生活费37610.78元(其中母亲:11672.31元,长女2593.85元;长子23344.62元);⑧鉴定费800元,合计137941.62元。原告王志伟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的理由及其他过高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原告王志伟自负30%责任;被告薛俊峰,张志科互负连带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齐晓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华旗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王志伟的身体已构成伤残,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本院酌定以14000为宜。被告齐晓负担4000元,被告华旗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薛俊峰、张志科各负担3000元。被告齐晓应赔偿原告王志伟31588.3元;被告薛俊峰、张志科应赔偿原告王志伟47382.5元;被告华旗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志伟31588.3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伟损失31588.3元;
二、被告薛俊峰、张志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共赔偿原告王志伟47382.5元;
三、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伟31588.3元;
四、驳回原告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5元,原告王志伟负担2305元,被告齐晓负担1000元,被告薛俊峰、张志科负担1300元,被告华旗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预交8107元,退回原告王志伟2502元。张志科上诉称:施工承包人为薛俊峰,薛俊峰从其所在村组承包该工程,而不是与华旗公司形成口头合同,因其没有机械设备才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其做活,上诉人听从薛俊峰的指示进行施工,上诉人没有以薛俊峰名义施工,与薛俊峰为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承包人或合伙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志伟答辩称:答辩人也对原审判决有意见,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上诉人与薛俊峰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系合伙关系。他们共同干活,共同指挥,一个承揽,一个出设备,原审法院判令他们共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齐晓答辩称:当时是上诉人找答辩人干活的,薛与张之间系何种关系,答辩人不发表意见,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一审判令答辩人承担20%,答辩人也认了。薛俊峰答辩称:答辩人只是起到一个介绍人作用,当时村里商议的有机械设备才能参加这个工程,一审认定为合伙人,答辩人也认了。华旗公司答辩称:土方工程实际上是薛俊峰所在村组强行从甲方手中接走的,因此本次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损害事实各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志科与被上诉人薛俊峰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应否对被上诉人王志伟的损失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志科称与被上诉人薛俊峰系雇佣关系,非合伙关系,薛俊峰对此不予认可,薛俊峰和张志科也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其之间的关系进行约定,但综观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志科及薛俊峰均在现场进行照看管理,当天施工时的铲车为齐晓所有,而齐晓系张志科联系并谈妥价格以后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的,结合施工时的后八轮车辆也系张志科联系的事实,说明其对土方工程的施工拥有决定权并进行了管理,其与薛俊峰现场指挥管理不当,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管理不善之责,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张志科与薛俊峰对被上诉人王志伟的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张志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