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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1292号

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虹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虎。被告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维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跃军。

原告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CEMC在线监测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履约,原告已经完成产品交货和设备验收义务,被告已经支付18万元货款,余款7.98万元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迟迟未付,因此被告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98万元。

被告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提供的CEMC设备主要部件TH-LRD801烟尘测量仪,其设备选型及使用性能存在严重问题,根本无法满足被告现场使用要求。原告在2015年1月9日最终安排员工更换新的烟尘仪。根据原告投标书的承诺,质保期应延长到2016年1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过早主张权利。原告现场服务不到位,严重影响了被告设备的正常使用。原告亦没有提供任何技术支持和服务。综上被告没有义务拖欠支付全部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5日,被告购买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发出招标文件。13日,原告对被告的招标设备进行投标,向原告出具投标文件。原告在招标文件中承诺:按合同要求补正及时发货,并按合同要求装货、包装和做标签;被告有现场安装的经验和CEMS系统的目的,有责任保证能使CEMS系统可靠运行;保证CEMS系统是新的、优质的,收据上是没有缺陷的,产品是在使用前12个月完成的;保证CEMS系统投运后,更换的部件材料没有缺陷,更换的部件生产是在更换前12个月完成,更换后部件应保证正常运行;保证在完成性能规范测试后5年以上时期内,CEMS零件归还不超过CEMS系统安装费用的15%;保证CEMS系统的性能满足本规范的要求;但CEMS系统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采购方延长其保证期限,从CEMS系统经修理后,通过所需的性能规范测试,重新开始计算保证期。原告按投标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TH-890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TH-890CMES在线监测设备一套,合同总额259800元;质量保证期为所供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一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属设计制造及安装问题,由原告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属被告保管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由原告负责处理,被告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配件及维修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并经济宁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在一个星期内付合同总价的90%,余10%的质保一年后支付。双方同时签订《TH-890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免费提供一年的质保期,且终生保修;质保期内所需的备品备件由原告免费提供;在质保期内,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设备损坏,应由原告免费更换;过质保期后,三年内原告按投标时承诺的价格提供常用备品备件。双方同时约定,工程招标期间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与本协议相抵触时,以协议为准。2012年12月22日,原告开具2598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24日,济宁市环境监控中心出具联网验收报告。2013年1月18日,济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固定污染源CEMS验收测试报告》,认为TH-890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流量、烟温、氧量监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2013年1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剩余货款798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到期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9800元。庭审中,被告对货款79800元未付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在2015年1月9日更换新的烟尘仪。根据投标书的承诺,质保期应延长到2016年1月10日,原告起诉属于过早主张权利,不同意给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往来明细、验收报告、监测被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设备,尚欠原告设备款798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设备质保期的计算时间。被告认为原告更换烟尘测量仪后设备才正常使用,质保期应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应在一年质保期后才可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更换烟尘测量仪是原告履行维修责任,质保期在验收合格后已经超过一年,被告逾期未能支付设备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对于双方的争议,虽然原告的投标文件中陈述原告保证系统的性能满足投标文件所载明规范的要求,在系统不能满足要求时,采购方延长其保证期限,从系统经维修后,通过所需的性能规范测试,重新开始计算保证期,但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招标期间提供的投标文件与协议书相抵触的,以协议为准,而协议书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双方的买卖合同亦规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一年,且被告并未提交要求延长保证期限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质保期应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并经济宁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在一个星期内付合同90%的货款,剩余10%在质保一年后支付。原告为被告将设备安装后已经济宁市环境部门验收投入使用,且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应按买卖合同约定在设备验收一年后支付原告全部设备款,逾期未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剩余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7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