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刑初字第581号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1**国道行驶至滕州市洪绪镇徐王庄路段处,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张甲驾驶的鲁Dxxx**号小型轿车撞倒,致被告人张某受伤。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0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危险驾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甲陈述,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仰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