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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231号

刘新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新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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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231号罪犯刘新迪,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涟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刘新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刘新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新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从事一线生产劳作,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139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新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下:对罪犯刘新迪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健

审判员 刘卫国

审判员 周继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