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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902号

孔祥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闫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孔祥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闫文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孔祥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非、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

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号金博大商务会所*座第*****层。

负责人:冯昌,总经理。

被告:闫文英。

原告孔祥珂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闫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褚云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珂委托代理人安非、韩昊,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闫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珂诉称:2015年5月27日11时20分,赵东海驾驶登记在被告闫文英名下豫DXXX**号轿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轻纺城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我驾驶的鲁CXXX**号轿车相撞,致使我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东海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7555.00元、鉴定费820.00元、拆检费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9675.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被告闫文英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肇事车辆豫D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闫文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豫DXX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闫文英名下。事故发生时,赵东海系该车驾驶司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5月27日11时20分,赵东海驾驶豫DXXX**号轿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市周村轻纺城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孔祥珂驾驶的鲁CXX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东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情况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祥珂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2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鲁CXXX**号轿车损失总值为2755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20.00元,支付拆检费8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者险保险、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单据、其他服务发票、价格鉴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肇事车辆豫DXXX**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依据赵东海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根据案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闫文英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7555.00元、鉴定费820.00元、拆检费8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9475.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余款车辆损失、交通费2585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赵东海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拆检费16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范围及内容,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赵东海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1620.00元。被告闫文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珂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祥珂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475.00元;

三、驳回原告孔祥珂要求被告闫文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0元,由被告闫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云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韩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