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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35号

宋光金与重庆市渝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光金,重庆市渝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光金。

委托代理人:唐厚才。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沙龙路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何天才,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宋光金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东经开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光金申请再审称:1.2000年8月9日,因征地拆迁,宋光金与渝东经开区管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对拆迁安置还房面积进行了约定。GB/T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于2000年2月22日发布,并于同年8月1日起实施。2000年11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委员会发出《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通知》,宋光金符合该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宋光金的凹阳台面积应按半面积计算,则渝东经开区管委会给宋光金的拆迁安置还房面积不够,理应向宋光金承担责任,而一、二审判决认定渝东经开区管委会仅需按前述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通知》第二条“按凹阳台临空面积90-110元/平方米补差”,属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法院理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案件,而一审法院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裁判案件,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期间,宋光金曾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测量,但一审法院未予委托,宋光金的再审申请符合“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宋光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渝东经开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宋光金的再审申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一、二审审理期间,宋光金委托唐厚才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本案二审判决,唐厚才于2009年3月31日代宋光金签收了本案二审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宋光金的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上宋光金的落款时间亦为2015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12年8月31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修正前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该两法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且申请再审期限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宋光金于2009年3月31日收到二审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且其申请再审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故其申请再审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宋光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光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

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

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昊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