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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17号

程赞文与汪军、王世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9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赞文,汪军,王世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程赞文,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汪军,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王世梅,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原告程赞文与被告汪军、王世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王世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举证、应诉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汪军于2015年7月3日至本院应诉,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其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赞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两被告共同经营中华楼大酒店,原告向两被告经营的酒店销售并配送酒水,主要是啤酒,亦有少量白酒。至2011年初,经结算,扣除已付货款,两被告尚欠原告10734元货款,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至2013年下半年,原告无法联系上两被告,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军、王世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汪军到庭应诉,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向两被告销售并配送酒水属实,每次送酒均有销售清单,双方根据销售清单结算货款,共有20多张清单,但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原告诉请尚欠10734元货款,金额有误,请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赞文从事酒水销售及配送业务,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程赞文应被告汪军及王世梅要求,向两被告所经营的中华楼大酒店销售并配送啤酒及少量白酒,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告每次送酒时提交的销售清单结算货款,至2010年底,原告程赞文尚有七张共计10734元的销售清单未能结算货款,此后,两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笔货款,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汪军、王世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4月份起共同经营位于肥西县官亭镇官亭街道的中华楼大酒店,后酒店因故停止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程赞文的当庭陈述、销售清单原件七张及本院对被告汪军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汪军、王世梅为经营酒店所需从原告程赞文处购买酒水,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被告汪军、王世梅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及结算习惯,原告程赞文以其持有的七张共计金额为10734元的销售清单主张由两被告支付货款,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汪军、王世梅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程赞文所诉请的10734元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汪军虽辩称所欠货款金额有误,但其陈述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的交易及结算惯例,其亦未能在本院所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故对被告汪军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军、王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赞文货款107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汪军、王世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琴

代理

审判员  朱丽晖

人民陪审员  汪先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