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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93号

被告人刘少华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莱州市。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某卫生院看病期间,因开药问题与医生徐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徐某某左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同年3月6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报警。同年5月9日,刘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外出躲避,于同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母亲及儿子等至莱州市某卫生院看病期间,因开药问题与该医院医生徐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徐某某左侧头面部打伤。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等报警,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9日晚在家中被莱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3月6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处理情况。(3)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2、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左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莱州市某卫生院外科医生,2014年1月21日上午,其在给其他病人看病时,被告人至其办公室要求开药,其示意让被害人徐某某办理,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和厮打,被告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头面部等,两人被拉开后,其遂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2014年1月21日上午,其与子刘某某等带其孙子至莱州市某卫生院看病,在该医院病房开药时,被告人与该院一名医生(徐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和厮打的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莱州市某卫生院的医生,2014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在要求其开药时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和厮打,期间被告人用拳头将其左面部打伤等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上午,其因儿子生病至莱州市某卫生院诊治,在开药时与该医院医生徐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用拳头将徐某某面部打伤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法制意识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金明

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