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邹某,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邓卫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某,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143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审判员 何 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炉根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