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十天”,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同阮某金一起去到增城区荔城街富鹏花园一品粥对面一出租屋五楼504房,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李某灵出售毒品一包,交易完成后上述三人一起吸食该包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吸剩的毒品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资250元,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当庭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0.74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艾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