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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常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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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5)六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常某,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传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