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5)六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常某,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传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