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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02号

任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任某以帮助被害人陈某丙办理相关诉讼事宜为名,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兴东路、陆某等地,以办理诉讼需律师费、调查取证劳务费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共计人民币7683元,并将骗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表示自己做错事,应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任某以帮助被害人陈某乙办理相关诉讼事宜为名,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兴东路、陆某等地,以办理诉讼需律师费、调查取证劳务费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7683元,并将骗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任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陈某乙提供的2012年3月6日还款凭证、2011年8月3日收据(两人就委托事项签订的协议)、被害人陈某乙记录的相关电话号码于2011-2013年间发给被害人的短信内容4页、书证2011年7月1日《委托代理》、协议书、对协议书的说明材料、申诉材料等,手机短信照片,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从化市人民法院太平人民法庭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车陂街广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车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人民币7683元给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红斌

人民陪审员  梁智东

人民陪审员  原玉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小倩吴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