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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620号

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代朝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金桥路*号结算楼。组织机构代码:78748777-1。

法定代表人:高艳伟,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朝选。上诉人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代朝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渡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已搬迁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佳园路66号浩博星辰3A。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金桥路3号结算楼。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搬迁至重庆市渝北区,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住所地应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被上诉人代朝选选择向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