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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0278号

项宗虎与彭光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项宗虎,彭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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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278号申请执行人项宗虎,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项荡村项*组**号。��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彭光辉,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8********,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大道**号。申请执行人项宗虎与被执行人彭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1)涟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限被告彭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项宗虎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同时对其中15000元的借款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光辉长期在外打工,具体地址不详,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此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1)涟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郭文祥执行员 郭新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