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23岁。原审被告人郑金柯(曾用名秦金柯、郑悦汶),女,21岁,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金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新密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郑金柯有期徒刑四年,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1327.79元。原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代理
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