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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08号

顾少强诉杨文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少强,杨文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顾少强,男,生于1981年8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被告杨文其,男,生于1978年8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顾少强诉被告杨文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玉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少强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杨文其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2014年6月7日返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顾少强于2014年6月3日借原告现金5500元,约定2014年6月7日返还,且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杨文其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其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文其2014年6月3日借原告现金55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杨文其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顾少强借款5500元,约定2014年6月7日返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杨文其向原告顾少强借款5500元,有被告杨文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文其借原告顾少强现金5500元未按期返还,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令被告杨文其返还借款55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顾少强借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杨文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玉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健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