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5621号

孟留勤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孟留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621号罪犯孟留勤,男,汉族,1961年4月23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宿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留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6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孟留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留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留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孟留勤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