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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408号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4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BU4**二轮摩托后载马某至石狮市宝盖镇福达汽车城红绿灯口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闽C39U**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马某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经法医学鉴定,马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3.1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家属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后还赔偿黄某某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龙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马某某血液乙醇检测报告、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石狮医院疾病证明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到案工作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