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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660号

魏某与户某婚约财产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660号

原告: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翠芹。

委托代理人:黄利明。

被告:户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庆敏。

原告魏某诉被告户某婚约财产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芹、黄利明、被告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庆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曾于2010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9月14日在遵化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5年2月27日,原告因顾及夫妻感情及孩子成长,委托何连胜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到被告处协商复婚事宜。被告要求先行支付彩礼16000元后才能复婚,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当着媒人何连胜及同去的司机袁某的面给付被告及其父母彩礼款15000元,又于2015年3月16日给付被告彩礼1000元用于购买彩钢瓦使用,司机袁某在场。原告向被告付清彩礼16000元后,被告到原告处只居住了两个月后无故出走至今,自始拒绝结婚,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户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6000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6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又于2015年2月份双方自愿复婚,尚未办理复婚登记,在双方恢复婚姻关系时,因被告父亲身患××多年,原告母亲出于亲情主动拿出10000元,做为给付被告老父亲的营养款项;关于另外6000元,其中5000元是双方复婚后,原告母亲赠予给原、被告双方过日子的零花钱,另1000元是原告母亲给原、被告在原告家建彩钢瓦棚子的钱。综上,原告母亲所支付的16000元并不是被告因与原告恢复婚姻关系索要的彩礼,均属于原告母亲自愿赠予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已赠予的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依法无据,并且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16000元是否属于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何连胜及袁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5000元是由被告及其父亲向原告索要的彩礼。证据二、魏兰春、李金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母给被告1000元建造彩钢瓦棚子,但未建,钱在被告手中。证据三、证人袁某(又名袁小光)出庭作证称:证人袁某和原告母子、原告继父代红国、何连胜几个人,于2015年农历正月,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先后共去了两次。到被告家,都劝被告,让被告看着孩子,第一次去时被告嫌原告没本事,说不给60000元钱不回去,被告第一次没和原告回去,第二次又去时,被告说给15000元就跟着回去,被告提出让原告把院墙打了,当天给被告10000元,被告一块跟着回去的,过了几天,袁某及其妻子又把剩余的5000元交给被告的。经质证,被告户某称:关于证据一、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因书证的内容提到了“我”,代表不了是哪个证人;关于证明中证明到“我是亲眼看到魏某的父母给了户某10000元钱”,不能证明是父亲或是母亲给的,同时与原告代理人刘翠芹的陈述也不一致,原告方陈述给被告16000元是分三次给的,而证人说是一次性给的;该证明也没注明是什么时间出具的;做为公民作证应出庭参加质证,仅凭这份书面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的证明是二位证明人所书写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据二、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一致,两位证明人证明原告母亲于2015年3月16日给被告盖棚子钱1000元,其证据不属实,因该二人并没有首先证明原告母亲给被告1000元时该二人在场;证明人所证明的和原告所诉的内容一致,该款为安装彩钢瓦的钱,而不是彩礼,故不能作为返还彩礼的证据。关于证据三、证人出庭所做证言与自己书写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所做证言与原告本人陈述的内容也不一致,因此该证人的证言无法确定;经被告代理人当庭向证人发问时,该证人对原告给付被告的15000元均不能证实属于被告借婚姻关系索要的彩礼;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另外5000元,证人证明是由他本人亲手交给被告的,而原告陈述是由证人妻子给的,所做的证明也不充分;该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解释,该证人证言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户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6月6日,被告接到起诉书后,被告及被告父亲与何连胜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涉诉款项系赠与而非彩礼。经质证,原告魏某认为:录音中男方的语言含糊不清,猜测是酒后行为;该录音是否为何连胜所说,原告不清楚;该录音有明显的诱导性,被告先将把所有的证明事实陈述一遍以后,才由对方回答,完全可以在醉酒后做出;录音恰恰证实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彩钢瓦钱与被告庭审时陈述事实明显不符;故该录音可以证明是被告将对方叫到家后喝醉酒后,所做的虚假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经双方媒人何连胜于2015年2月27日、3月1日与原告方到被告家中说和,双方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经何连胜手给付被告父亲10000元,被告于当天回到原告处生活,2015年3月4日在原告家中经刘翠芹手给付被告5000元,2015年4月初原告之母刘翠芹在原告家中给付被告1000元,用于盖彩钢瓦,但彩钢瓦没有盖。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经人说和后和好,原告方分两次给付被告方15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索要,并有说和人袁某出庭作证证实,故该15000元应认定为系被告借复婚索要;被告虽称该款系原告方自愿给付,且主体不适格,虽提供了一份录音材料,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返还9000元。另1000元系原告方给付被告盖彩钢瓦棚子所用,不属借婚姻索取财物范畴,但因没有建,该款尚在被告手中,应属不当得利,该1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彩礼款9000元及盖彩钢瓦棚子款1000元,合计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久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