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继莲,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杰,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继莲、王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继莲、王振杰于2015年4月24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徐怀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徐继莲、王振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刘怀友驾驶豫NLY5**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广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路交叉路口路段向左转弯时,超越道路中心线,与相对��向行驶的徐继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徐继莲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王振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徐继莲受伤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20928.68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振杰受伤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201.68元。为赔偿事宜,徐继莲、王振杰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豫NLY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怀友,该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刘怀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刘怀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继莲、王振杰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刘怀友应当向徐继莲、王振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处理费、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徐继莲、王振杰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徐继莲、王振杰请求6133.78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2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徐继莲的赔偿:1、医疗费20928.86元;2、护理费3822元(28472÷365×49);3、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80×49);4、营养费490元(10×49);5、残疾赔偿金87809元(24391.45×18×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10元;合计127680元。对王振杰的赔偿:1、医疗费4201.68元;2、误工费2272元(24391.45÷365×34);3、护理费2652元(28472÷365×34);4、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34);5、营���费340元(10×34);6、交通事故处理费2000元;合计141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徐继莲、王振杰赔偿11855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22+2652=6474元、误工费2272元、残疾赔偿金87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2000元,合计118555元);
二、驳回徐继莲、王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继莲、王振杰负担。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徐继莲、王振杰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徐继莲的伤残鉴定是在其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作出的,且系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徐继莲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3、交通事故处理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项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赔偿。4、王振杰存在明显挂床现象,其医疗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继莲、王振杰辩称:1、徐继莲、王振杰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商丘慧慈法医临床���法鉴定所是一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徐继莲的伤残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3、事故发生后,徐继莲、王振杰亲戚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徐继莲、王振杰2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并无不当。4、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振杰受伤,且有相关病历材料及住院治疗票据相互印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王振杰存在床现象没有依据,对其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徐继莲、王振杰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赔偿数��认定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徐继莲的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徐继莲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理由能否成立?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徐继莲、王振杰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怀友驾驶机动车与徐继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继莲及车上人员王振杰受伤、车辆损坏,刘怀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继莲、王振杰无责任,刘怀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怀友的赔偿责任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徐继莲、王振杰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继莲、王振杰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一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徐继莲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继莲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对徐继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振杰受伤,且有相关病历材料及住院治疗票据相互印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王振杰存在挂床现象,不予赔偿,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徐继莲、王振杰亲属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司赔偿徐继莲、王振杰2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纪平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