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庞民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争气,农民。被告刘影,农民。
原告庞民杰诉被告刘争气、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争气、刘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民杰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争气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刘影全部偿还。二被告未如期偿还,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被告刘争气、刘影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争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庞民杰借给刘争气人民币100000元。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刘影全部偿还。借款人:刘争气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刘影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19日”。借款人姓名及保证人姓名上均有本人按的手印。原告于2015年农历1月开始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争气、刘影签收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刘争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故刘影应为一般保证人,且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刘影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争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民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影对以上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争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代理
审判员 陈阳儒
人民陪审员 刘中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