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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165号

钟海勇与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海勇,施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钟海勇。被告施斌。

原告钟海勇与被告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海勇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个人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言明借款于2014年10月12日归还,若有延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智慧社区”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施斌归还原告借款847,500元;2、支付利息100,000元并在国内诚信系统公布和限乘飞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被告施斌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施斌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7,5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施斌之间的短信和微信记录,证明施斌对原告欠款并久拖不还的事实。被告施斌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9月,被告施斌陆续向原告钟海勇借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施斌共向原告借款147,500元,故被告施斌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施斌个人向钟海勇借资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伍佰圆人民币,经再次确认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归还全部借款,如有延期每日按借资总额的10%利息支付,需本人签字确认!以上信息确认:施斌,2014年9月29日”。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后原、被告调解过程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5,000元,故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5,000元。另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前述还款基础上,先于归还原告15,0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90,000元。2015年7月16日下午,本案承办法官与被告施斌电话通话并录音,被告施斌在通话中表示: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147,500元属实,后其陆续还款,在本案立案之前调解时向调解人员确认尚欠原告105,000元,之后又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47,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表示被告陆续向其还款后尚余本金90,00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相应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海勇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