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苏炳辉,男,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荣娣,女,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温建明,明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炳辉与被告邓荣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炳辉委托代理人饶卫华、被告邓荣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炳辉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苏芳,于1985年8月11日生育一女苏薇,于1987年3月1日领养一子苏伟明,于1989年1月17日生育一子苏冬平,现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1997年10月出国,被告则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明溪法院已开庭审理,后因孩子问题没有离婚。从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就已破裂,并且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十六年。2013年3月8日,原告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关系可能改善为由未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分居多年,双方感情早已破裂,2013年6月3日法院判决维持婚姻关系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邓荣娣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且共同债务20万元应由原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炳辉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户主为苏炳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户主为苏木火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生育及收养的子女的情况;
三、明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3月8日起诉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6月23日生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邓荣娣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95400元的事实;证人邓仙珠、王保兰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未清偿,且原告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三张借条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借款不是事实;证人证言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邓仙珠、王保兰在庭审陈述时,言词存在矛盾和不确定性,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炳辉与被告邓荣娣于198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2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苏芳,于1985年8月11日生育二女苏薇,于1989年1月17日生育一子苏冬平,于1987年收养一子苏伟明(1987年3月1日出生),四子女现已成年。2013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并收养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后原告前往国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等原因,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矛盾,但双方因夫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因素,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今后如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并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改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炳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苏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荣清
审判员黄太有
人民陪审员谢水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汤敏晶附:(2015)明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