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再初字第2号
原审
原告:夏卫星,男。
委托代理人:朱丽芸(夏卫星之妻),女。
原审
被告:南京市良城美景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秦虹南路168号良城美景家园28栋。
负责人:沙浩,南京市良城美景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夏卫星与南京市良城美景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劳务合同纠纷(原审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秦红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秦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
一、(2010)秦红民初字第252号案件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夏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芸、原审被告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的负责人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夏卫星向本院起诉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称:2007年12月20日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向全体业主发出一份“关于业委会增选执行秘书的公告”,后经业委会会议研究,通过了聘请原告为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的决定,并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为南京市最低保障标准,且劳务报酬将随南京市最低保障上涨。本人于2008年1月20日开始工作,被告也一直按照约定,每月发给原告劳务报酬。自2009年12月开始,被告就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因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发拖欠原告2009年12月至今的劳务报酬10340元及利息。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0年12月夏卫星向本院起诉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要求判令被告补发拖欠原告的2009年12月至今的劳务报酬10340元并支付利息。原审认为: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宜作为可能承担具有给付财产内容的被告,故原告夏卫星以南京市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卫星的起诉。本院再审过程中,夏卫星提出自己一直为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与业主工作到2011年8月,要求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付清拖欠的2009年10月到2011年8月的劳务报酬并给付2000元的利息,后夏卫星主动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提出业主委员会没有聘请夏卫星为执行秘书的书面材料,夏卫星的请求没有根据,不同意给付夏卫星劳务报酬。再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雇用了业主夏卫星为执行秘书,主要工作是对小区进行日常管理,每月付给夏卫星劳务报酬850元。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在给付了一年多、每月850元的劳务报酬后,在没有解雇夏卫星的情况下停发了夏卫星的劳务报酬。夏卫星于2009年12月向本院起诉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请求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给付拖欠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劳务报酬1034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每月850元;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每月96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夏卫星提供了四份书证:第一届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名单公示(有第一届业委会14个委员签名)、关于业委会增选执行秘书的公告(有第一届业委会11个委员签名)、2010年8月8日的证明(有第一届业委会8个委员签名)、2010年10月20日的证明(有第一届业委会6个委员签名)。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夏卫星的起诉。夏卫星提供了自己在业主委员会领取报酬时所打收条的复印件(2008年2月——2009年9月,夏卫星称2008年2月所打收条是领取2008年1月的报酬),此收条的原件应当由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保管、持有。第二届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在秦虹街道办事处备案的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经本院到秦虹街道办事处及岗虹苑居委会调查,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在第三届成立前,拥有资金8万余元(有20000元押金),该款原保管在岗虹苑居委会,第三届业委会成立后,该款移交给了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本院在秦虹街道办事处及岗虹苑居委会均未找到夏卫星领取报酬收条的原件,本院多次要求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将夏卫星领取报酬收条的原件提供给法院,但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在本院最后限定的举证期限之内一直没有提交由其保管持有的收条原件。良城美景小区第一届业委会的部分委员及部分业主向法院证明了以下两个情况:
一、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确实聘请雇用了夏卫星为执行秘书;
二、夏卫星在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付出劳务直到第二届业委会成立之前(2011年8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第一届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名单公示(有第一届业委会14个委员签名)、关于业委会增选执行秘书的公告(有第一届业委会11个委员签名)、2010年8月8日的证明(有第一届业委会8个委员签名)、2010年10月20日的证明(有第一届业委会6个委员签名)、夏卫星在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领取报酬收条的复印件、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第二届(两份)、第三届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秦虹办事处的备案表(1、2011年8月29日,2、2013年8月5日,3、2015年5月4日)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为“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没有独立财产,不宜作为被告,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原裁定应予撤销。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雇用夏卫星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夏卫星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都证实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事实上已雇用了夏卫星作为执行秘书,管理小区的日常事务,并连续一年多以每月850元的报酬付给了夏卫星,第一届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部分委员及部分业主向法院证明业委会在停发夏卫星劳务报酬后,夏卫星继续在为业委会、业主付出劳务,到2010年10月时,夏卫星仍然在为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服务。夏卫星提交了业委会给付其报酬收条的复印件,但持有该收条原件的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原件,且至今也没有提供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已向夏卫星支付劳务报酬的凭证,因而本院对原审中夏卫星提出的“要求良城美景小区业委会给付2009年12月到2010年10月劳务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夏卫星要求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每月给付960元劳务报酬,因夏卫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业委会已通过会议形成决议并承诺给其每月960元劳务报酬”,对其每月超过850元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再审审理中,夏卫星扩大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要求给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的劳务报酬的请求的范围,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对超出原审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秦红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
二、南京市良城美景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夏卫星劳务报酬935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每月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盛 冰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杨春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王小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