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案外人):莱芜市创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会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
被执行人:莱芜市顺达盛钢结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延才,经理。本院在执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农信社)与被执行人莱芜市顺达盛钢结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盛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莱中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顺达盛公司院内圆钢2000吨,案外人莱芜市创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创益公司称,市农信社申请查封顺达盛公司院内财产无依据,其无法证实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顺达盛公司所有,其实所查封的财产属于创益公司,我单位有以下证据证实:1、土地租赁合同,证实法院查封的院落属于创益公司,院内财产亦属创益公司。2、企业购货发票,证实院内圆钢属于创益公司,并非顺达盛公司。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市农信社申请法院查封的顺达盛公司的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解除查封。被执行人顺达盛公司未作答辩。申请执行人市农信社辩称:顺达盛公司与创益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在一个院子里。钢材作为动产,发票无法证实其内容和院内钢材是对应的。
本院查明,市农信社与顺达盛公司、莱芜市海川经贸有限公司、刘振花、张延才、张会锋、鞠慧金融借款合同一案,2013年11月8日,市农信社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3)莱中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顺达盛公司院内圆钢2000吨。2013年11月26日,市农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莱中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因顺达盛公司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异议人在工商登记中载明其与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6月8日,租赁面积为11.78亩,租赁费每年17670元,租赁时间为2003年6月8日至2033年6月8日。该合同有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民委员会、创益公司、颜庄民营经济园管委会盖章。被执行人顺达盛公司工商登记中登记的营业场所亦是上述地点,工商登记中被执行人顺达盛公司与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4月12日。被执行人顺达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早于异议人创益公司,异议人创益公司亦认可涉案钢材存放的院落属于被执行人顺达盛公司。异议人为了证实涉案钢材属于其所有,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对此申请执行人市农信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钢材是否属于异议人创益公司所有,能否阻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钢材存放于被执行人顺达盛公司院内,涉案钢材由被执行人顺达盛公司占有,本院裁定查封涉案钢材正确。钢材系种类物,异议人提交的发票无法证实发票中的钢材就是涉案钢材,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莱芜市创益物资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郑凤云
审 判 员 吴忠成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巩其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