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0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在担任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设计二所涂装设计、主管级涂装设计期间,利用负责船舶涂装的防腐设计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涂料供货商太仓兰燕甲板辅料涂料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李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4,000元,并占为己有。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唐某经纪委口头通知谈话,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职务证明及相关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等书证,有证人周某某、王甲、宋某、汪某某、李某某、王乙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制作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钱款人民币6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全部非法所得,故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四千元,��收上缴国库。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晓峰
代理
审判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