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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执字第485-2号

朱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某,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485-2号申请执行人朱某。被执行人于某。朱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于某的车辆,但属轮候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宿城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谈伟生执行员  李 光执行员  严 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