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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徐能辉与被告焦美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徐能辉,焦美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93号原告徐能辉,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慈口乡茶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7********。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美玲,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坳上焦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90********。委托代理人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先萍,女,1984年2月4日出生,系被告焦美玲舅妈。

原告徐能辉与被告焦美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相,被告焦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细表、夏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能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7月20日按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后按女方要求给付彩礼8万元,并为女方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2014年5月5日,原告父亲应被告要求汇款2万元给被告经营超市。订婚后,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愿与原告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断绝联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共计8万元及黄金首饰四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人杨细日证明及庭审证言,以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女方的礼金为8万元。女方当即返还2万元。证据3、证人徐细凤证明及庭审证言,以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女方的礼金为8万元。女方返还2万元。,并为女方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证据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亲属徐良早向被告焦美玲持有的银行卡汇款2万元用于资助焦美玲经商。

被告焦美玲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为6万元,当即返还其2万元。所购黄金首饰为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被告也赠送原告戒指一枚。2、未收到原告父亲2万元的资助款。3、订婚后,原告与被告长期同居生活,二人生活费全部由被告支出。为此,不但毁坏了被告的声誉,还给被告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4、原、被告订婚后,原告对被告不忠实,与四川一女性有暧昧关系,被告无法容忍,过错在原告。综上,对原告的彩礼只能适当返还。被告焦美玲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网络信息聊天记录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订婚后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的证人徐细凤、杨细日的证言不属实,实际订婚彩礼为6万元,并当即返还2万元。认为证据4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网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证人徐细凤、杨细日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介绍人,并为双方传达订婚礼仪及要求,应当知晓给付彩礼情况,该两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均已出庭作证,应予采信。证据4中所证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网络聊天”记录,能证实被告上网与异性“聊天”的事实,与本案原、被告解除婚约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相关事实,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订立婚约关系,订婚时,原告给付礼金8万元给被告,并给付被告金首饰:项链1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被告当日返还礼金2万元,同时给原告金戒指一枚。原、被告订婚后,在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发现原告常与一女性网上“聊天”,为此,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因婚约财产纠纷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能辉为与被告焦美玲缔结婚姻关系,在与被告按照习俗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但订婚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同居期间原告与一异性“网聊”系致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首饰,因属赠与行为,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亲属给付的2万元借款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焦美玲返还原告徐能辉彩礼200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向阳

人民陪审员  徐罗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