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60号原告龚樟菊。委托代理人陈蔚、徐美青。被告李邦云。委托代理人王志安。
原告龚樟菊为与被告李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樟菊的委托代理人陈蔚、徐美青与被告李邦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樟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分。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案外人龚怡敏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龚怡敏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分。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龚怡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案外人龚怡敏拥有的对被告的债权(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分)以1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原告有权按照本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履行偿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另100万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
被告李邦云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确实向龚怡敏借款过100万元,也就是本案原告出具的2013年10月12日的借款合同,后来龚怡敏听说被告的生意出了状况,就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或再写一份借款合同,考虑到双方是很好的朋友,被告就又给龚怡敏写了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合同,但写那张借款合同时出借人一栏处是空白的,实际也未履行过。被告和龚伟从2013年开始就有多笔经济往来,要借款也会向龚伟本人出具借条,2013年12月20日龚伟转给被告的100万元是双方直接的经济往来,只不过刚好被原告利用了,实际上从2013年12月开始,龚伟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数额已经超过100万元。2、被告已经偿还了龚怡敏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申请追加龚怡敏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通过自己工行和建行的账户向龚怡敏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的账户里打款7万元(账号62×××18),2013年9月被告甚至向该账户汇款195万元。3、龚怡敏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发放高利贷借款,已经严重违背银监会明文规定,建议法院就龚怡敏的此种行为向其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7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013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在同一页纸上),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对月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中甲方和利息一栏均是事后添加的,该借款合同只是为了打消龚怡敏的疑虑签订的,是没有履行过的。证据2,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龚伟账户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龚伟和被告在此之前就有经济往来,该100万元就是多次经济往来之一,和本案借款无关。证据3,2013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在同一页纸上),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龚怡敏借款100万元及对月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也恰巧体现如果是从第三人处打款,被告都会亲自书写说明款项是从何处拿到的,被告也已归还了龚怡敏部分借款。证据4,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复印件及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一份,证明案外人龚怡敏通过叶秋英账户向被告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从凭条上看不出款项的流转情况。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龚怡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看到过这份协议书。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龚怡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看过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证据7,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这是委托人和代理人发生的行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律师费也过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和龚怡敏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以及被告向龚怡敏还款的事实;被告和龚伟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以及被告向龚伟账户转款68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借款都是在本案借款之前,和本案无关,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双方对借贷关系作了明确,2013年10月12日是被告向龚怡敏借款1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后汇入龚怡敏账户的款项,原告是承认的,但是上面没有注明是抵扣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应当先抵扣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龚怡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借期届满,借款人归还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扣除;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归还2万元。2015年3月16日,龚怡敏与龚樟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龚怡敏将该笔100万元借款转让给原告龚樟菊行使,龚怡敏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借期届满,借款人归还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扣除;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10万元、于2014年1月9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2月6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2月21日归还9万元、于2014年3月9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4月8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6月7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7月6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8月6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9月7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10万元、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1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对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龚怡敏借款100万元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龚怡敏将借款100万元转让给原告行使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本息继续向原告负偿还义务。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按照先利息后借款本金的顺序抵充,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10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因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归还了2万元,该2万元应先抵扣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16569.9元,再冲抵本金3430.1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3年11月8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996569.9元。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10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10万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906750.7元;于2014年1月9日归还2万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1月9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891758.96元;于2014年2月6日归还2万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2月6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887082.58元;于2014年2月21日归还9万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2月21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805248.62元;于2014年3月9日归还2万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3月9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793155.52元;于2014年4月8日归还2万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4月8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787758.3元;于2014年5月7日归还2万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5月7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781778.28元;于2014年6月7日归还2万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6月7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776651.38元;于2014年7月6日归还2万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7月6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770473.68元;于2014年8月6日归还2万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8月6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765131.72元;于2014年9月7日归还2万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9月7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760157.68元;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2万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10月7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754152.94元;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2万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749888.94元;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10万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663695.14元;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10万元,故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结清,本金还欠579987.52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76557.4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樟菊借款人民币1576557.4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96569.9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另579987.52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原告龚樟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李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樟菊。
三、驳回原告龚樟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原告龚樟菊负担4105元、由被告李邦云负担10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1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舒 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