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丁干明,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满5日,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已与一姓名为王秀南的人结婚。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8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龙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留存的身份信息为1977年3月25日出生,侗族,居住地为贵州省天柱县高酿镇邦寨村三组。当月中旬,被告龙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4月22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大丰市民政局,以龙某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为由,要求撤销结婚证。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查询龙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通过排查,认为现住于贵州省天柱县高酿镇界排村一组的龙某符合本案被告龙某的身份。被告的户籍档案显示其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年××月××日因与王秀南结婚,户口从贵州省天柱县高酿镇邦寨村三组迁入现址。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大丰市草庙镇新海村夏一中的书面证明、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关于龙某的身份信息核实情况及分析”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被告领取结婚证后逃避婚姻,长期外出。从公安机关掌握的资料来看,被告已与其他异性结婚生活。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判员 王季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