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的父亲洪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25号,因水泥路占用问题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邱某某见状,遂上前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脸部、��部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受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当事人出具的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洪某某、郭某某、曾某某、罗某、曹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5)122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显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