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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318号

杨琇瑢与任明珠、任海珠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杨琇瑢,任明珠,任海珠,任根珠,任丽丽,任育红,任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杨琇瑢。委托代理人张友志。委托代理人郝永智,太原市大东关法律服务所副主任。被告任明珠。被告任海珠。被告任根珠。被告任丽丽。被告任育红。被告任晓红。委托代理人任明珠,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杨杨琇瑢诉被告任明珠、任海珠、任根珠、任丽丽、任育红、任晓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琇瑢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志、郝永智,被告任明珠(亦即被告任晓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珠、任根珠、任丽丽、任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琇瑢诉称,原、被告双方因继承纠纷一案曾起诉至迎泽法院,该院判决争议房屋由原告享有50%所有权,其余50%由各被告平分,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各被告不配合进行产权变更登记,造成原告无法安居。原告主张该房屋应判归其所有,由其对其他继承人作经济补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按份分割位于太原市双塔西街285号20幢2单元3层9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明珠、任晓红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们并不希望诉讼解决,是原告主动发起诉讼;不同意按份分割,购房时我们兄弟三人每人支付五千元,要求返还。父亲生前的保姆费都是由我们兄弟支付,自从继母嫁到我家,所有的开销都是由我父亲支出。被告任海珠、任根珠、任丽丽、任育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迎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太原市双塔西街285号20幢2单元三层9号房屋(产权证号00××81)二分之一所有权归原告杨琇瑢所有,被告任明珠、任海珠、任根珠、任丽丽、任育红、任晓红各继承十二分之一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另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西同业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该房的市场价值788900元。上述事实有(2014)迎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山西同业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及六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经本院(2014)迎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生效,原告与六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原告主张分割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现在该房屋居住,且其占有较大份额的所有权,结合不动产不适宜实物分割的特点,本院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应当根据山西同业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给予各被告每人十二分之一的折价补偿,即65741.67元。

被告任明珠认为在购买该房屋时其兄弟三人各支付5000元,并要求返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太原市双塔西街285号20幢2单元三层9号房屋(产权证号00××81)归原告杨琇瑢所有;

二、原告杨琇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明珠、任海珠、任根珠、任丽丽、任育红、任晓红各六万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杨琇瑢负担七百二十元,被告任明珠、任海珠、任根珠、任丽丽、任育红、任晓红各负担一百二十元;评估费九千五百元,由原告杨琇瑢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任明珠、任海珠、任根珠、任丽丽、任育红、任晓红各负担七百九十一元六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徐素梅

人民陪审员  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治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