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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行初字第44号

孙乾乾与永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乾乾,永年县公安局,冯党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肥行初字第44号原告孙乾乾。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军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国瑞,永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康乐,永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第三人冯党校。

原告孙乾乾不服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5日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乾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军、马青山,被告永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邢国瑞、康乐,第三人冯党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7日作出永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1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1日20时许,冯党校因为对面邻居孙金声挖排水道,冯党校与孙雪峰等人发生纠纷,后孙雪峰、孙坎坎、孙乾乾与冯党校争夺铁锹时,冯党校受伤,经法医鉴定冯党校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乾乾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孙乾乾诉称,永年县公安局对我做出的永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04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处罚500元。我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永年县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7日,被告重新下达了永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1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我行政拘留5日。我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永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书。我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4月21日20时许,我们在过道中挖排水道,冯党校过来就辱骂我们,并且阻止挖水道,当时我正拿着铁锹在边上挖,一不小心被冯党校推了一下,并趁机把我用的铁锹夺了过去,还用铁锹打在我的左小腿上,当时十分疼痛,冯党校打了我以后向南走去,孙雪峰急忙赶过去要铁锹,冯党校的弟弟冯雷坡及弟媳随着也跟上,冯雷坡抓住孙雪峰的衣领,抡起拳头准备打孙雪峰,被孙建军拉开了。冯党校报警,民警让我和孙雪峰、孙坎坎三人去派出所录口供。本案是冯党校无理取闹,我及孙坎坎,孙雪峰都没有打冯党校,冯党校也没有伤,事后冯党校作了一个轻微伤鉴定,诬告我们殴打他,公安机关在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对我作出处罚,显属事实认定不清。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我及孙坎坎、孙雪峰都没有殴打冯党校,冯党校当时也没有伤情,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1﹥公安机关不听我的意见,也对我提供的证人不做调查,主观认为冯党校的伤是我们殴打的结果,公安机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在公安机关对我下达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拟对我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3﹥本次案发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而作出处罚的时间是2014年9月7日,办案时间超过三十日的办案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加重的处罚,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滥用职权。4、公安机关有偏袒冯党校之嫌。我被冯党校用铁锹拍伤,开始没有到医院治疗,也没有做伤情鉴定,隔了几天,向公安机关申请,要求做伤情鉴定,公安机关拒不出具委托书,不对我做伤情鉴定。原告孙乾乾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某证人证言;(2)闫某证人证言;(3)孙某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

被告永年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孙乾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乾乾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4月21日20时许,我单位接到110指令称:西苏乡李固村发生打架,报警人冯党校,我单位民警立即处警,进行现场调查走访。查明:2014年4月21日20时许,因李固村孙金声挖排水道,冯党校与孙雪峰、孙乾乾、孙坎坎等人发生谩骂,孙乾乾用铁锹打到冯党校脸上,后冯党校将铁锹夺走,孙雪峰、孙乾乾、孙坎坎上前与冯党校争夺铁锹时,又造成冯党校受伤。认定以上事实有受害人及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2、程序合法。案发后,我所民警及时对双方当事人和在场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依法调查该案事实情况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向违法嫌疑人、证人告知了其权利与义务。依法对嫌疑人进行了传唤,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双方,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违法嫌疑人告知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7月21日,永年县人民政府撤销了我单位于2014年6月8日对孙乾乾作出了永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0476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并责令我单位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依法补充调查,我单位于9月7日对孙乾乾做出了永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我单位办理该案件并未超期。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乾乾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做出对孙乾乾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4、关于孙乾乾要求开具法医鉴定的情况说明。处警现场孙乾乾一方没有人提出被打和受伤,2014年4月22日我单位对孙乾乾、孙坎坎的询问笔录中询问到有没有人受伤,两人均称无人受伤,且没有要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的要求。后2014年5月5日,孙乾乾父亲孙建军到派出所称该案发生后孙乾乾外出干活时,从高处往下跳的时候摔伤脚部,不能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5月8日孙建军又到派出所说,孙乾乾左腿一直腿疼,要做法医鉴定。2014年6月7日我单位依法传唤孙乾乾,孙乾乾家人仍称孙乾乾左腿有伤,不能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我单位民警到孙乾乾家里对其进行询问,孙乾乾自己称2014年5月1日其在曲周县城一建筑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往下跳时摔伤左脚跟,至今未愈。以上证据证实孙乾乾左脚受伤是在曲周县城建筑工地干活时摔伤所致,所以我单位拒绝为其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被告永年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实体证据:1、受害人冯党校电话报警、控诉,用以证明案件来源;2、冯党校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案件发生的事情过程;3、冯党校第一、二次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孙乾乾用铁锹铲向冯党校,孙雪峰、孙乾乾、孙坎坎与冯党校争夺铁锹的事实;4、连红霞第一次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件起因,案发时,孙乾乾用铁锹铲向冯党校,孙雪峰、孙乾乾、孙坎坎与冯党校争夺铁锹的事实;5、连红霞第二次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孙雪峰搂住冯党校的脖子,孙坎坎与冯党校争夺铁锹;6、连红霞第三次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件起因,案发时,孙乾乾用铁锹铲向冯党校,孙雪峰、孙乾乾、孙坎坎与冯党校争夺铁锹的事实;7、冯雷坡第一次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发时,孙雪峰搂住冯党校的脖子,孙雪峰、孙乾乾、孙坎坎与冯党校争夺铁锹的事实;8、冯雷坡第二次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冯党校受伤情况;9、孙坎坎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件起因,孙雪峰与冯党校争夺铁锹的事实;10、孙雪峰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件起因,孙雪峰与冯党校争夺铁锹的事实;11、孙乾乾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冯党校与之争夺铁锹;12、孙建军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件起因,孙雪峰等人与冯党校争夺铁锹;13、证人闫某、高某、郭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件起因,孙雪峰等人与冯党校争夺铁锹;14、伤情照片,用以证明冯党校脸部伤情;15、连红霞辨认笔录,用以证明孙乾乾用铁锹铲到冯党校脸上;16、孙雪峰、孙乾乾、孙坎坎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三人年龄符合法定处罚范围及被告有管辖权。17、法医鉴定,用于证明冯党校当时脸部有伤。

二、程序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来源、接警、受理时间;2、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受案时间、案件性质;3、受案回执,用以证明案件受理后,已将受理情况告知相关人员;4、传唤审批表,用以证明将孙乾乾传唤至公安机关,是经过依法审批的;5、传唤证,用以证明孙乾乾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孙乾乾签字按手印;6、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已将受害人冯党校的伤情鉴定意见通知双方当事人;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在对孙乾乾进行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其告知了相关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8、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对孙乾乾进行行政处罚是经过依法审批的;9、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在对孙乾乾执行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孙乾乾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按手印。10、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用以证明孙乾乾未被执行行政拘留。

三、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案件性质、处罚依据、程序依据;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案件管辖权依据、办案程序依据;3、2006年《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证明处罚幅度的依据。第三人冯党校述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维持被告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闫某证言只能证明当事人在场,不能证明谁打架,另两个证人证明,当时只有原告与第三人夺铁锹,并且第三人有轻微伤,能证明是原告殴打的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高某、孙某证言所述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从4月21日案发时间到作出处罚时间是4个月,根据规定30日作出,该处罚程序违法;对连红霞三次询问笔录有异议,因前后矛盾撤销了第一次行政处罚,其笔录缺乏客观性,且连红霞确诊为神经紊乱,当时询问是晚上9点,其不能详细陈述案件事实。证人证言是亲属作证,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证据明显有瑕疵。仅有连红霞的证言不能足以认定而处罚原告。其他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孙金声家与冯党校系对门邻居,公用一过道。2014年4月21日20时许,因孙金声家在过道挖排水沟,与冯党校发生纠纷。孙雪峰、孙乾乾、孙坎坎与冯党校争夺铁锨,冯党校受伤,经法医鉴定冯党校为轻微伤。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8日对原告孙乾乾作出了永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04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孙乾乾处罚500元。原告孙乾乾提出行政复议,永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0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补充调查,于2014年9月7日作出了永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1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孙乾乾行政拘留5日。原告孙乾乾提起行政复议,永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永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1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孙乾乾不服,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因邻里纠纷,孙雪峰、孙坎坎、原告孙乾乾与第三人冯党校争夺铁锨,造成冯党校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永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1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称,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违法,偏袒第三人等。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乾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乾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会臣

人民陪审员  王利辉

人民陪审员  王亚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