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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281号

栗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4时许,刘某甲和谢某某、冬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好望角娱乐城唱歌,在歌厅门口,谢某某等人用脚踹歌厅门,被告人栗某某得知情况后,纠集刘某乙、浩某某、大勇(均另案处理)携带扎枪来到好望角娱乐城,用扎枪将刘某甲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之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2日,在农安县,用卡簧刀、扎枪无故将徐某某左腿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2014年7月1日14时许,刘某甲和谢某某、冬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好望角娱乐城唱歌,在歌厅门口,谢某某等人用脚踹歌厅门,被告人栗某某得知情况后,纠集刘某乙、浩某某、大勇(均另案处理)携带扎枪来到好望角娱乐城,用扎枪将刘某甲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之伤为轻伤。案发后,经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立东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双方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3、前科劣迹证明。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5、情况说明。6、病历。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照片。9、和解协议。(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证言。2、证人谷某某证言。3、证人李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栗某某供述。2、被告人栗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栗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2日,在农安县,用卡簧刀、扎枪无故将徐某某左腿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0元,双方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3、前科劣迹证明。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病历。(二)证人证言1、证人陶某某证言。2、证人刘某丙证言。3、证人耿某某证言:我是农安镇好望角娱乐城对面诊所的大夫,2014年9月2日中午,当天有一个男孩的小腿受伤了,腿上系着毛巾,有两个男孩搀扶着那个腿受伤的男孩,总共是三个男孩。那三个男孩的体貌特征我记不清了,腿受伤的男孩挺年轻的,腿上有血。我这里是内科诊所,处理不了外伤,并且那个男孩的腿伤挺严重的,伤口我处理不了,我就让他们去医院处理了。那几个男孩是打出租车走的,出租车车牌号我没记住。(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4年9月2日9点20分左右,我在农安镇客运站对面369楼上1单元601室旅店接到陶思琦的电话让我下楼,我下楼之后没有看见陶思琦,我就又回到601室,不一会又接到陶思琦的电话,我在电话里对陶恩琦说:“你他妈在哪呢,我都下楼了也没看见你。”陶思琦说:“你就上5门这个胡同来吧,我就在这等你。”然后我就下楼去5单元和6单元之间的门洞,到那之后我看见陶思琦领着两个年轻的男子手里拿着扎枪和卡簧刀,陶思琦给我介绍一个叫刘天义,一个叫栗某某(具体叫什么不知道),这时栗某某说:“你刚才打电话跟他妈谁那么说话呢。’’我说:“我们这都习惯了。’’刘天义又说:“我看你小子挺能装啊。’’然后就用手拿着扎枪扎在我的左腿小腿上了,栗某某用卡簧刀也扎在我左腿大腿上了,然后栗某某说领你包扎下伤口,我们四个人就下楼打出租车去了好望角娱乐城对面的一个小区诊所,当时诊所大夫说不能包扎,我们就又打着这辆出租车去高宝华医院,到高宝华医院后大夫说可能伤到神经了,我们就又坐着这辆出租车去农安县人民医院,到县医院拍片子的时候刘天义的父亲去了,刘天义的父亲当时说先给我治病,并且给我交了治病和拍片子的钱,后来就直接拿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刘天义和栗某某就不见了,警察当时问过我事情经过的时候刘天义的父亲说先给我看病,现在我的伤情挺严重就转院到吉大二院了。在此之前我不认识他们俩个人。是陶思琦介绍的,我和陶思琦是一个屯子的,关系挺好的朋友。我左腿小腿的伤是被刘天义用扎枪扎伤的,左腿大腿的伤是被栗某某用卡簧刀扎伤的。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当天陶某某给我打电话就是问我在哪呢,要找我溜达去没有其他的什么事。我和陶思琦之前没有什么矛盾,关系还一直挺好的。就是因为我和陶某某说话的时候骂骂咧咧了,然后栗某某和刘天义就把我给扎了,没有其他的什么事。具体因为什么我也不知道,陶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你在哪呢?”我说:“在369呢。’’陶某某说找我,然后他就来369这找我,他找到我后我看到陶某某还带了两个人,他给我介绍这两个人,一个叫刘天义,一个叫栗某某,我也没和他俩说啥,我就和陶某某说话,因为我俩关系特别好,平时说话就骂骂咧咧的,我俩打电话的时候也是这样的。这时栗某某突然就和我说:“你他妈跟谁说话呢。”我就说:“我平时就和他这么说话。”刘天义说:“你他妈的挺能装啊。’’栗某某就拿出了一把M9卡簧刀,栗某某用卡簧刀把朝我脑袋打,被我用手挡住了,他没打到我,然后栗某某还和我捂支,我看到刘天义从一个套里抽出了一个扎枪,我就问陶某某:“这是咋回事啊?’’陶某某还没说啥呢,刘天义上来就用扎枪就朝我左侧小腿部位扎了一下,我左侧大腿部位也被栗某某用卡簧刀给扎了一下,随后栗某某就说领我去看病。(四)被告人栗某某供述:2014年9月2日上午,陶某某领着我和刘天义去农安镇客运站对面的369小吃楼上找徐某某,到369小吃楼下的时候,陶某某给我一把黑色的M9卡簧刀,刘天义身上一直携带着一个扎枪,到农安镇客运站对面369小吃楼上5单元和6单元之间的门洞时候,徐某某从楼上的旅店下来了,陶某某向徐某某介绍说这个叫刘天义,这个叫栗某某,这时刘天义说:“你瞅啥,我看你小子挺能装啊。”这时刘天义手拿扎枪要扎徐某某,被徐某某用双手把住扎枪给抓住了,刘天义和徐某某相互拽着扎枪,在这过程中刘天义就把扎枪从扎枪套里抽出来,用扎枪直接扎到徐某某的左小腿上,当时我拿着卡簧,我一甩就把刀刃从库里甩出来了,在我上前拽他们的时候卡簧刀划在徐某某的大腿上,我们看到徐某某腿出血后,我说领着徐某某去包扎下伤口,我们四个人就下楼打出租车去了好望角娱乐城对面的一个小区诊所,当时诊所大夫说不能包扎,我们打出租车去高宝华医院,到高宝华医院后,大夫说可能伤到神经了,我们就又坐着这辆出租车去农安县人民医院,到县医院后我给陶某某拿了九百块钱,然后我去找朋友借钱去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陶某某找我和刘天义去找徐某某的时候,没说有什么事情,就说去找发小溜达,也没说是谁。我们去找徐某某之前当时没想打仗,也没人说要打徐某某。因为在我们见面之后,徐某某一直盯着刘天义看,刘天义感觉徐某某有点装就要用扎枪扎徐某某。我不认识徐某某,我是事后知道他叫徐某某的。刘天义也不认识徐某某,他左腿小腿的伤是被刘天义用扎枪扎伤的,左腿大腿的伤是被我用卡簧刀划伤的。陶某某在369小吃门口给我一把卡簧刀,是我之前的借给陶某某的,陶某某是把卡簧刀还给我,没有别的其他意思。(五)鉴定意见:证明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徐某某左腓总神经损伤(肌力﹤3级)构成重伤二级;左腘动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左大腿癜痕构成轻微伤;腘窝处瘢痕构成轻微伤;徐某某左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某辨认打伤他的犯罪嫌疑人栗某某和刘天义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栗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庭出示如下证据: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证实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0元,双方取得谅解。经当庭与公诉人、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栗某某认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徐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