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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执字第3687号

吴春秋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春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687号罪犯吴春秋,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春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吴春秋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春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执行至2028年6月10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吴春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春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二〇一三年二月至

二〇一五年四月累计获达标十九点二分;二〇一三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获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春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春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6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景彤

审 判 员  黄美华

代理

审判员  陈煌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