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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140号

李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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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松,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许某戊。因为是再婚,对被告了解少,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7月份分居。2014年10月我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们并没有和好,依旧处于分居状态。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再次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许某丁、许某戊,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00年经媒人介绍,原告与我同居生活,××××年3月5日进行婚姻登记。原告带着刚满一周的与其前夫所生儿子与我一起生活,我给儿子取名许某丁,抚养至今16年,我对佳兴视为��生,倍加呵护关怀,使得原告与我的夫妻感情更加深厚。2008年女儿许某戊出生,不但给家庭带来了欢乐,也使原告与我生活更加圆满幸福,夫妻感情恩爱和谐。2012年4月15日发现结婚证丢失,双方一同去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5月原告在尊祖庄开发区的工厂上班,我听到一些风言风语,于是我在电信局查了一下原告的通话记录,原告得知后对我不满,才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深感自己做事鲁莽,已向原告当面道歉,请求其原谅,请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离婚,我要求女儿随我生活。儿子许某丁虽不是我亲身,但十几年的父子情深,如他愿随我生活,我愿意继续抚养他成家立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2014)河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被告申请证人许某乙、��某、许某丙、蒋某、许某丁出庭作证。许某乙(被告之弟)证言:我哥和我嫂的感情没有破裂,许某丁是原告带来的孩子,我们做叔叔大伯的对孩子好。郭某(被告之堂弟媳)证言:原、被告关系挺好的,没见过他们闹矛盾,被告对待许某丁挺好的。许某丙(原、被告的媒人)证言:我是他们的介绍人,他俩在生活中感情挺好的,被告对许某丁比亲生的还好。蒋某证言:我们是邻居,我和李某经常在一起玩。他们的感情挺好的,被告对待许某丁像亲生儿子一样。许某丁证言:我爸和我妈的关系挺好的。我知道我不是我爸亲生的,我爸对我可好了,我叔叔对我也好。我不同意爸妈离婚。如果法院判离婚,我选择和爸爸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带着与其前夫所生儿子(取名许某丁)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2008年12月21日生女孩许某戊,许某丁和许某戊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带来的儿子许某丁视如己出,对许某丁抚养了十余年,并且原、被告又生育女孩许某戊,应认定原、被告有较好夫妻感情以及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应予珍惜。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满二年的;且五名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综上,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润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晨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