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何平,男,生于1980年8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陈文东,男,生于1979年8月,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毛登鲜,男,生于1975年12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何平诉被告陈文东、毛登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被告陈文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毛登鲜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平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陈文东需资金由被告毛登鲜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文东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告陈文东需资金由被告毛登鲜提供担保向原告何平借款3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陈文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自己只在借条上签了字,捺了印,借款是被告毛登鲜用的,因此应由被告毛登鲜返还,自己不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陈文东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3万元属实,自己只在借条上签了字,捺了印,借款是被告毛登鲜实际用的,因此应由被告毛登鲜返还,自己不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陈文东对其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陈文东需要资金由被告毛登鲜提供担保向原告何平借款3万元,被告陈文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毛登鲜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陈文东向原告何平借款3万元有被告陈文东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文东将原告借款未及时返还,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陈文东返还借款3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毛登鲜提供保证责任的起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平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陈文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玉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健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