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赖某,女,汉族,江西省人。被告曾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人。
原告赖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赖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铭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儿。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登记结婚至今,原、被告还没办理酒席。原、被告从来没有夫妻的浪漫生活,被告还缺乏基本的健康意识,导致原告堕胎两次,给原告的生理健康带来严重伤害。
被告有家庭冷暴力,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试图融洽双方感情,但被告始终无动于衷,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不可愈合的伤害。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原告愿意净身出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予以补充,表示女儿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或者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扶养费,夫妻无共同财产、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的,但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对原告不错,只是因为工作原因,没有多余时间陪原告和照顾原告。原告父母对被告不好,认为被告配不上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家中已无积蓄,无法再给原告父母提供经济来源。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也愿意抚养婚生女,但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另外,夫妻有共同债务10万元,要求原告承担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一个月后,于2012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0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家庭经济状况等原因,双方时有矛盾产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婚生女曾某乙现由被告母亲叶某抚养。再查明,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事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991元。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家庭经济状况等原因产生矛盾后又缺乏必要的沟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同意抚养女儿,但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且女儿目前也由被告母亲代为照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请,违反了法律规定,因双方未能就抚养费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本院将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予以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赖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被告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曾某乙十八周岁止,分别于每年6月底付清上半年抚养费,12月底付清下半年抚养费。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赖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
审判员 曾铭善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仙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