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73-1号申请人马春虎,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回族,某机关公务员,住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纳明,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马春虎申请执行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土地等部门,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纳明与妻子张婷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盛世龙鼎***号住房一套、冻结被执行人纳明的工资账户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人马春虎电话沟通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标的597475元,执行费8375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顺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