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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190号

邓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某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90号申请人邓某,男,194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案由:继承。申请人以其是被继承人邓某甲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存在纠纷,因需办理有关继承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确认邓某甲遗留的位于石河子城区xx小区xx栋xx号房产由邓某继承,归其所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并做出书面承诺的同时,还由保证人康青、吕新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了邓某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司法确认程序,由

审判员胡军红进行了独任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邓某甲,男,生于1973年9月3日,系邓某与朱某之子,邓某甲生前未婚育,于2012年2月10日单独购买位于石河子城区xx小区xx栋xx号房产一套。邓某甲之母朱某于1997年11月死亡。被继承人邓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未留遗嘱。被继承人邓某甲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邓某。申请人邓某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邓某甲遗留的位于石河子城区xx小区xx栋xx号房产由其继承。经审理,初步确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司法确认条件。为保证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公告确定的申报权利期间无人申报权利。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违背法律规定。申请人及保证人理解司法确认内容,愿意接受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如下:被继承人邓某甲单独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城区xx小区xx栋xx号房产由邓某继承。公告费500元由申请人邓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依法办理本裁定书主文中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或提取手续。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军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饶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