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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刑执字第02221号

张宏平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2221号罪犯张宏平,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宏平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1月10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2月14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罪犯张宏平曾减刑三次共四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张宏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张宏平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宏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张宏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宏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期限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8年1月13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立超

审 判 员  刘 明

代理

审判员  孙海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廷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