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2118号罪犯杨光宝,男,土家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酉阳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1997)粤高法刑终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光宝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12月23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3月22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罪犯杨光宝曾减刑四次共六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杨光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杨光宝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思想教育考试成绩87.5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98%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光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立超
审 判 员 刘 明
代理
审判员 孙海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廷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