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辩护人饶华孙,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聂某某,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饶华孙,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晚,刘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与陈某某的女友陈某甲、曾某某四人来到新干县城玻璃灯饰城商品展销会场游玩。刘某某在河南人开设的游乐场游玩出来后用脚踢游乐场外的护栏,被河南人制止,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刘某某等四人离开,在离开途中,陈某某在游乐场旁巷子里随地小便,遭到河南籍青年张某某指责,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便对张进行殴打,后被搞展销河南籍商人追开,后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便以河南籍商人打伤其友曾某某为由,纠集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以及聂某甲、杨某某(二人均已判刑)、聂某乙、“黄毛”、“猪油”(真实身份不详)等人持刀、铁棍驾车返回展销会场将河南籍商人李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伤势为轻伤甲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要求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首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①被告人黄某某属于被动参与斗殴,所持的械具为别人提供,其本人主观恶性较小;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③被告人黄某某属于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晚,刘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与陈某某的女友陈某甲、曾某某四人来到新干县城玻璃灯饰城商品展销会场游玩。刘某某在河南人开设的游乐场游玩出来后以游戏场玩的不爽为由,用脚踢游乐场外的护栏,被河南人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尔后,刘某某等四人离开,在离开途中,陈某某在游乐场旁巷子里随地小便,被河南籍青年张某某发现并劝说,刘某某、陈某某和曾某某便以被张某某说了为由,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张某某导致轻微伤。张某某被打后,便回到展销会场找河南籍老乡帮忙并追赶刘某某等人,刘某某、陈某某二人逃脱,曾某某则被河南人追上并打伤。刘某某在得知曾某某被打后,便找到陈某某,欲找河南人报仇,陈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刘某某、陈某某便纠集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以及聂某甲、杨某某(二人均已判刑)、聂某乙、“黄毛”、“猪油”(真实身份不详)共九人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来到县城玻璃灯饰城展销会场。聂某乙负责接应,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则伙同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聂某甲、“黄毛”、“猪油”共八人持砍刀、铁棍冲向展销会场并对河南籍商人进行殴打,将河南籍商人李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李某某伤势为轻伤甲级。李某某的损失已由先行归案已决同案犯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分别在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7日主动到新干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家属已各自赔付5000元,用于清偿已决同案犯垫赔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新干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说明材料,证实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为止,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等九人参与的聚众斗殴一案中已经到案七名犯罪嫌疑人,另两名绰号为“黄毛”、“猪油”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一直未被公安机关查清。据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并辨认出“黄毛”即为杨某甲,但杨某甲事后为该起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尚待杨某甲归案后才能依法处理。2、证人聂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傍晚,其与聂某某、聂某甲、黄某某、“猪油”等人在新干县城南汽车站对面的湘瑞食府吃饭。期间有人接到电话讲吃饭的都过去,其遂开车带着人到了明珠宾馆,在宾馆门口看到刘某某等人,其开车将这些人带到玻璃灯饰城广场,他们下车后其就在车中等候,过了一会儿,他们都跑回来后,因为有人受伤,自己就又开车将他们带到新干县城商贸中心二纬路一家诊所,然后自己就离开了。3、证人聂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自己和聂某乙、黄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黄某某接到一个叫刘某某的人电话,刘某某在电话中告诉其他的朋友在新干玻璃灯饰城被人打了。其和黄某某等人就找到刘某某,刘某某等人持铁棍等械具在玻璃灯饰城对来参与展销的河南籍商人进行了殴打,自己也被持铁棍的河南人打到,自己夺下对方铁棍打了对方几下,后逃离了现场。4、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刘某某、陈某某纠集聂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手持刀、铁棍打伤河南人的事实经过。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刘某某、陈某某到新干县玻璃灯饰城展销会场中心河南人开设的游乐场玩时,因刘某某踢河南人的护栏,双方发生口角之后离开,途中陈某某因小便与河南籍一小年青发生冲突,其与刘、陈一道打了该青年,其未逃脱被河南一伙搞展销的人追上打伤了,河南人当时还报了警,对于后面刘某某他们发生的事情不清楚。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吃饭时接到杨某某电话叫其赶到灯饰城去,其打“拐的”赶到灯饰城展台出口处时就看到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手上持有铁棍,从里面跑出来,一起上了车,到商贸中心一诊所处理伤口,杨某某、陈某某、聂某某都受了伤,诊所医生建议他们要到医院去治疗,其随后就离开了。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3日晚其在新干玻璃灯饰城展销会上去小便时,无故被新干三男青年打伤了,一女青年站在旁边,其中还有个捡砖头砸了其头部,其受伤逃离后随即找河南老乡追赶到一个人,并也打了他,后报警。8、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23日其与母亲孙某某参加新干县玻璃灯饰城展销会,其摆放些娱乐设施。晚上19时许,有一新干本地的年轻人用脚踢护栏,其劝说,那男子离开与另二男青年和一女子绕到娱乐场“鬼屋”后面,突然看到老乡张某某满头是血跑出来叫喊,其和其他做生意的老乡追赶到一男子,张等人并打了他,其他二年青逃走了,其立即报警接受新干园区派出所调查。二十分钟后,其接到妻子吴某某电话说有帮人提刀到会场闹事,砍伤了其一方的四个人。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是在新干玻璃灯饰城参加展销会的湖南商户,看到参展的河南籍商人与新干本地青年发生过斗殴二次。第二次是新干本地青年七、八个人手持钢管从其对面帐篷里冲出来打着一河南人躺地上都动不了。1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新干玻璃灯饰城展销会场卖金鱼时,目睹了新干本地人与在玻璃灯饰城展销会场经营娱乐场的河南老乡发生冲突的经过,最后是新干一方七、八个男青年手持刀、铁棍朝正在做生意的娱乐场的河南人打砸,河南方当时有四人受伤。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男朋友陈某某以及刘某某等人来到新干玻璃灯饰城展销会场玩耍时,刘某某感觉不尽兴,故意找事,用脚踢了游乐场的护栏,不听劝阻,后又与一上厕所的河南小青年发生斗殴,陈某某还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伤了人家,后河南人也围住打了他们一个人。听说后面刘某某又叫人报复了河南人,其事后发现刘某某一边的人有几个受了伤。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三个小伙子和二个小姑娘到其游乐场玩耍时,故意闹事,先是用脚踢娱乐场护栏,后捡砖块砸伤张某某,其一起来做生意老乡也打着了对方一小伙,其当即报了警。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河南老乡好几个人在案发当晚新干玻璃灯饰城展销会场做生意时,被七、八个男青年持刀、棍打伤的事实经过,但其未受伤。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一河南老乡在新干玻璃灯饰城展览会场做生意时,被六七个青年手持刀、铁管打伤的原因和经过。其头部受了伤。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几个河南老乡在新干玻璃灯饰城会展中心经营时,被一伙人手持砍刀、铁棍追打的事实经过,其头部被砍了一刀,右臂被铁棍击打。1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新干一帮小伙起初故意闹事,到其做生意的游乐场踢护栏,后还打伤了张某某,平息了不到30分钟,这伙人纠集了七、八个人手持刀、棍来报复冲到会场砍伤其老乡四个人,其本人也受了伤,伤到左手手臂、后背、嘴巴。17、辨认笔录六份,(1)经刘某某辨认2013年10月23日晚参与殴打河南籍商人的涉案人员有聂某乙、黄某某、曾某某;(2)经孙某某辨认案发当晚参与斗殴,并用脚踢了护栏的是刘某某;(3)经陈某乙辨认,案发当晚斗殴,用脚踢了游乐场护栏及之后第二次带人来打人的也是刘某某;(4)经李某甲辨认,案发当晚斗殴,用脚踢游乐场护栏且之后用刀砍伤其头部的是刘某某;(5)经王某某辨认,案发当晚参与斗殴,并踢了游乐场护栏之后用刀砍伤其右耳后头部的是刘某某;(6)经张某甲辨认,案发当晚参与斗殴,并踢了游乐场护栏并用刀伤害他的是刘某某。1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新干灯饰城展销会场被刘某某一伙砍伤的事实经过。19、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伤势为轻伤甲级,张某某为轻微伤乙级。20、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7日主动到新干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出生日期、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争霸,泄愤报复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微伤乙级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系在他人纠集下,主动参与斗殴,主观恶性较大,故对于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小,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且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细腊
代理
审判员 张斯良
人民陪审员 刘雪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