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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丰商初字第2405-1号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寿光市利波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寿光市春谷畜牧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寿光市利波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寿光市春谷畜牧业有限公司,孙利,袁义红,谷怀斌,李静,孙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丰商初字第2405-1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

法定代表人:韩卫国,行长。

被告:寿光市利波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孙利,社长。

被告:寿光市春谷畜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怀斌,经理。

被告:孙利。

被告:袁义红。

被告:谷怀斌。

被告:李静。

被告:孙雨。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15257.68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自愿以其坐落在寿光市区圣城街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15257.68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详见清单)。

二、查封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提供的坐落在寿光市区圣城街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来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