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65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秦波,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5年1月16日领取结婚证,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也能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杨鑫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