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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13号

刘安贵诉王本芳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安贵,王本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刘安贵,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本芳,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建康,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安贵诉被告王本芳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安贵于2015年7月24日以需另行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安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安贵承担。

审判员 陈 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一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