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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与被告李彤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李彤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地址:满城县桃园街。负责人崔雷明,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白龙乡钟家店村。委托代理人王红颖,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经理。被告李彤彤,女,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大悲乡北清醒村村民。

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与被告李彤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会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彤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诉称,被告李彤彤于2014年12月24日入住原告酒店,长期使用客房并进行其他消费,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累计拖欠14366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彤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系崔雷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主张: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彤彤入住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并在酒店内进行矿泉水、火腿肠、小罐头、烟等其它消费。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彤彤累计拖欠客房费及其它消费款等共计9975元,打折减免546元,被告李彤彤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李彤彤继续在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居住并消费,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彤彤未结账便离开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彤彤共计拖欠客房费及其它消费款共计14892元,打折减免526元,被告李彤彤尚欠14366元未支付。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提供证据一、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崔雷明,经营范围旅馆、预包装食品零售”。证据二、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费用明细单1页,下半部分载明“合计9975.00,宾客签名李彤彤”,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主张系被告李彤彤亲笔签名;提供证据三、宾客退房结账单-预打印共计15页,首页载明“单字预结,抵店时间2014年12月24日,离店时间2015年3月24日,应收金额14366元,房号8313,宾客姓名李彤彤,”其余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费用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李彤彤入住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接受酒店的服务并进行消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李彤彤应当按照住宿时间及消费情况向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李彤彤未向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结清账目便离开酒店,构成违约,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要求被告李彤彤支付所拖欠的款项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李彤彤拖欠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客房费及消费款项共计14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彤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满城县客友快捷酒店客房费及消费款项共计14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李彤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