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车某甲,男,生于1990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某某被告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5月认识,2011年阴历9月20订婚,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车某乙,2014年我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能离,到现在半年多以来我与被告一致分居,也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也不来看孩子,也不给孩子抚养费,我与被告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车某甲于2009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车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离婚,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以(2014)章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致有本案之诉。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2014)章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车某甲自由恋爱三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共同生活、生育孩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原、被告应正视矛盾、尊重对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以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被告之间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感情破裂程度。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许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聪雅助理
审判员 朱玉静
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记录陈霞 微信公众号“”